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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鄭雁尹

  • 被告
    王永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與王彥婷因買賣糾紛存有嫌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桌上型蘋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obile01論壇,並以「天地遊俠」之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論壇上刊登附表二所示文章,供不特定人觀看閱覽,影射王彥婷從事性工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彥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貶損王彥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王彥婷。 二、王永慶明知「CCAJ23LP2680T5」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並非其所販售小米手環8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而取得之 認證號碼,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18日間某日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cocochane10617」經營之「古奇哥官方賣場(二)」商場網頁上,刊登販售小米手環8之商品資訊 ,並虛偽登載上開「CCAJ23LP2680T5」(該審驗合格標籤係炬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勝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向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申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彰其所販售之小米手環8 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炬勝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射頻器材審驗許可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偵26256卷第96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告訴人 王彥婷、炬勝公司代表人蔡宏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P號函文、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12年7月12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證照字號: 型式字第AJ號)、炬勝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古奇哥官方賣場(二)」商場網頁、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論壇網路文章、告訴人王彥婷與網友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王彥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 商品虛偽標記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彥婷間存有買賣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於論壇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文章,而貶損告訴人王彥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更違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王彥婷個人資料;另為圖便利而於購物網站上刊登所販賣之小米手環8業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王彥婷、蔡宏杰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蝦皮上賣東西,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不到2萬元,需撫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使用桌上型蘋果電腦1台撰寫附表二所示文章等語(本院卷第46頁) ,上開電腦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販售小米手環8獲利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王永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桌上型蘋果電腦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王永慶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刊登內容 1 分享一位台中的魚訊 婷婷...... 難得的是慾望強 服務好 不趕時間 我已經多次找他了 但最近身在國外,婷婷跟我說他需求大 所以才忍痛分享資訊 請大家務必珍惜...... 她身體比較喜歡身強體壯的喔 身體不好的請不要嘗試 零九七二-******(真實門號詳卷,即告訴人王彥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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