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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廖建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祈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祈鈞與告訴人洪浩哲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得見聞之市區道路出言恫嚇、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犯罪之榔頭1支,未據扣案,衡情應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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