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劉哲豪、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6-4行更正為「案經員警於113年3月14日 ,佯裝客人與應召站洽談,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一等好旅店305房碰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妨害風 化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危害社會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色情應召業者意圖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從中媒介以營利,竟與色情應召業者基於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連絡,於113年1月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300 元之價格,駕駛AHC-093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房珮穎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房珮穎於每日性交易結後,再由性交易所中支付予甲○○報酬,1個月報酬約1萬2000元。案經員警佯裝 客人與應召站洽談,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一等旅店305房碰面,甲○○即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搭載應 召女子房珮穎至一等旅店,房珮穎下車前往該飯店305號客 房,佯裝男客之員警確認藉房珮穎係前來從事性交易,並循線於旅店附近查獲甲○○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房珮穎於警詢陳述 明確(三)LINE對話擷圖、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紀錄表、應召站網站「紅磨坊外送茶 」廣告、警方喬裝嫖客與應召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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