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吳旻靜
- 被告曾翔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翔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翔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林森店賣場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寶雅公司委託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翔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 至12頁),核與證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 第14至17頁),並有賣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竊之藍芽喇叭照片及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3至35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店內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寶雅 公司,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40頁),與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3,000元,業如前 述,是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高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總價值,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是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商品名稱 被竊數量 商品單價 商品總價 1 紅色ZERO Q防水藍芽喇叭 1臺 899元 899元 2 玫瑰金色ONPRO 快充QC3.0行動電源 1臺 990元 990元 3 粉色牛奶絲圓點網女內褲 2件 139元 278元 4 黑色牛奶絲圓點網女內褲 2件 139元 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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