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馨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馨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馨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拉拉熊抱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廖言致經營之喵太郎選物販 賣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言致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抱枕1個」,應更正記載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號之喵太郎選物販賣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言致所有、置放於廖言致所承租之夾娃娃機臺上之抱枕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馨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廖言致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已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7號卷第13至14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卷第9至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之白色拉拉熊抱枕1個,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7號被 告 李馨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馨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廖言致經營之喵太郎選物販賣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言致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抱枕1個(白色拉拉熊、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廖言致透過店內監視器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言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馨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言致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馨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抱枕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