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姚念慈
- 被告黃金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8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海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黃金海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卷第144頁參照)。 ㈡沒收方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遭竊財物已遭被告使用完畢,此經被告陳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卷第145頁參照),顯無從沒收。 迄本院判決時也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15頁參照)。茲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檢察官雖與被告達成若未能達成和解,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度協商(前揭易字卷第145頁參照),但本院斟酌被告竊盜 之物品內容(詳附表),認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重,故不依 其協商刑度判決。是本案當事人均可上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巧易潔抄淨抹布1組、科技防水透氣保潔墊1個、天絲男平口褲1條、天絲男平口褲織帶1條、棉被心1件、健康好眠壓縮診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30號被 告 黃金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寶雅南西門市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並放置貨架上之巧易潔抄淨抹布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科技防水透氣保潔墊1個(價值449元)、天絲男平口褲1條(價值349元)、天絲男平口褲織帶1條(價值349元)、棉被心1件(價值209元)、健康好眠壓縮診1個(22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江慶強、醫美諮詢師鄭宥橙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查知黃金海竊盜商品之情事。黃金海復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進入上址寶雅南西店內,江慶強、鄭 宥橙認出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身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金海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伊所為,監視器畫面中人不是伊本人,伊112年2月28日那天人在基隆等語。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鄭宥橙、江慶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參,另觀之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112年2月28日18時49分許,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處,寶雅南西門市與該基地台所在位 置僅相距約372公尺,在該地台範圍內,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認被告辯稱當日在基隆地區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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