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瑤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瑤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瑤紅與阮氏清蘭、阮清松係朋友。吳瑤紅因居住問題,與阮氏清蘭、阮氏清蘭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平台直播間,以手機出示阮氏清蘭與阮清松合照之際,稱「這一類就是狗在馬路旁(越南語)」等語,藉此辱罵阮氏清蘭及阮清松,足以貶損其等人格。案經阮氏清蘭、阮清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瑤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17頁、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49至53頁)。
㈢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抖音平台直播間翻拍影片光碟暨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抖音平台直播間內,以手機出示告訴人合照之際,稱「這一類就是狗在馬路旁(越南語)」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意指告訴人無教養,含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屬單純之謾罵;且上開言論復無促進公共思辯,或具有文學性、藝術性之正面價值,而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為保障;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遂不思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抖音平台直播間內,以手機出示告訴人合照之際,稱「這一類就是狗在馬路旁(越南語)」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