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國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國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國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
被 告 余國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舟於民國112年10月8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口,因不滿員
警蔡旻宏當場舉發其駛入內車道之違規之舉,明知蔡旻宏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
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向蔡旻宏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拉、我就是罵你啊,你們還真是鴨霸
耶,幹你娘勒」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
蔡旻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蔡旻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暨告訴人員警蔡旻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斯時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佐,均
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