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政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勲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送水口接頭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錢花用,竟徒手竊取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消防送水口接頭6個以供其 變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之消防送水口接頭6個,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被 告 楊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消 防送水口接頭6個,得手後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 後旋即離去,後因難以變賣,遂將竊得物品丟棄至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河水內。嗣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覺遭竊,查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禎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