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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林清和非出於善意公然口出貶損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淇(下逕稱其名)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已足認張允淇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林清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玖肆貳餐坊內,因故與店員張允淇發生口角糾紛,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張允淇「幹你1000次」、「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張允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允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允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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