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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胡原碩

  • 被告
    吳和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和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7668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 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 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   告 吳和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和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和融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以將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和融於113年2月11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警方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68公克) 、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融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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