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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谷瑛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聖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欄應補充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如下:查被告游聖鋒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嗣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0360、15160NG/M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卷第9-11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佐。而經過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堪信被告確於採尿前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佐,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採尿回溯前4天即96小時內某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移送他監,接續他案執行後復於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施以觀察勒戒而於000年00月0日出所後,未能戒絕毒癮,猶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虛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游聖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游聖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1時36分
    許,持本署檢察官之113年1月24日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
    制採集游聖鋒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鋒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6號)1份、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
    日北榮毒品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現場照
    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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