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敏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敏翔因細故與告訴人陳世忠發生爭執,而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出言「幹你娘」等語5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謝敏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南1門外,因細故與陳
世忠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世
忠出言侮辱稱:「幹你娘」等語5次,足以貶損陳世忠之名
譽。嗣經陳世忠報警究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敏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忠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