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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敏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敏翔因細故與告訴人陳世忠發生爭執,而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出言「幹你娘」等語5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謝敏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南1門外,因細故與陳
    世忠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世
    忠出言侮辱稱:「幹你娘」等語5次,足以貶損陳世忠之名
    譽。嗣經陳世忠報警究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敏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忠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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