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林志洋
- 被告陳淑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淑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法治觀念薄弱,素行欠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1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已退休、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無痕跡凝膠1條,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給 付告訴人1萬元並成立和解(詳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 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0號被 告 陳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林森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溫士頓無痕跡凝膠15ml 1條(價值新臺幣1,080元),將前揭商品拆封後放入所攜隨身袋 內得手,並將該等商品包裝棄置於他處貨架上,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卿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前開商品售價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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