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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昀芳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第7行「,並以獲取免費飲宴為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萬華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竟與『張明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獲取免費飲宴為報酬」。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18家買方營業人持其中86紙統一發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三雋營造有限公司、長聖營造有限公司、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竟傑工程有限公司、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多多有限公司、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基矽砂股份有限公司、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嘉一營造有限公司等17家買方營業人持其中85紙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已扣抵張數、已扣抵銷售額、已扣抵稅額,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2737萬23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86萬525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36萬86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4萬3030元」。

㈦增列證據:

⒈被告彭成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0-52頁)。

⒉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逸耀工程有限公司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本院訴字卷第87-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將修正前「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亦具同旨)。經查,被告本案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稅期共10期(106年7、8月、同年9、10月、同年11、12月、107年1、2月、同年3、4月、同年5、6月、同年7、8月、同年9、10月、同年11、12月、108年1、2月),揆諸前揭說明,縱各發票稅期開立對象為2名以上之營業人,仍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與「張明德」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逸耀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另衡其素行(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卷第19-2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明德」有因本案請我吃1次飯,是在臺北請我吃露天攤販,那天我只有吃1碗麵及2、3瓶啤酒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價值明顯低微,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逸耀工程有限公司所屬期間
      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本院訴字卷第87-89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彭成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業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
    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7日至109年3月18日,受自稱為「張
    明德」之友人之邀,擔任逸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逸耀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獲取免
    費飲宴為報酬。彭成業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逸耀公司與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買方營業人並無
    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
    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8年4月間止,以不
    詳方式填製不實之122紙統一發票予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22家買方營業人,其中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18家
    買方營業人持其中86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新臺幣(下同)2737萬2306元,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買
    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36萬861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1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337
    號移送書及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復有被告親自領取統一
    發票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存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
    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
    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所為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另被告與自稱為「張明德」之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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