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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黃傅偉

  • 被告
    吳金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使用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設備,卻誤解停車場使用規則,於進出車輛發現不便,即起無名怒火,未思理性處理,下手拉扯敲打告訴人設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處刑書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即有不該。本院原為謀被告、告訴人之關係修復,欲於調查程序中,傳訊兩造到庭進行調解,詎於聯繫被告之過程中,其未能回應,至告訴人部分,僅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希望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各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告訴人之受損情形如前,但伊就本案損害引起的問題,甘願片面承受,此情非出於被告犯後修復或其他努力而彌補,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暨自稱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9號 被   告 吳金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城與吳承洋、余家偉(吳承洋、余家偉2人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清晨4時30分許,酒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Times浩瀚運創西門館停車 場(由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運,開放時段為每 日17時至24時,下稱本案停車場)取車,吳金城明知斯時係 禁止出入時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推開本案停車場出入口鐵柵欄,拉起並敲打出入口擋桿及字幕機(即讀卡機)之方式,毀損上開裝置,致令前開擋桿凹損、字幕機面板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金城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定康之指訴。 ㈢證人吳承洋、余家偉之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5張、 本案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及受損設備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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