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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瑞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柔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柔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柔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競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酒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徒手施強暴及當場侮辱方式妨害公務,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侵害國家法益之舉措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拘役15日、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初犯,在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低,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被告心理狀況不佳,有服藥情形,有臺北市立醫院處方藥袋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卷第93頁、第95頁),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模特兒、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卷第13頁、第1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林柔緗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KTV包廂內,因細故與該KTV安管人員王俊元發
    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邵
    柏修、張為順獲報到場處理。詎林柔緗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警員邵柏修、張為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右手攻擊張為順,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為順執行職務,並對邵柏修
    、張為順辱稱:「所以你要告我?我已經把一個警察打到不
    能外務了!」「你也想被打到不能外務嗎?」「你警察頂多
    五萬塊吧?社會低層!」「你告我妨害名譽阿!社會低層!
    」「You fucking some of the bitch!」「神經病!」(
    下稱本案侮辱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
    象。
二、案經邵柏修、張為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柔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柏
    修、張為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職務報告、譯文、秘錄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柔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
    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而被告於同時間
    內先後辱罵公務員、出手攻擊公務員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妨害公務等之犯行,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
    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
    嫌,然觀諸秘錄器畫面,被告口出本案侮辱言論時,係於告
    訴人張為順駕駛車輛內僅有被告、告訴人邵柏修、張為順共
    3人,且車門關閉之時,有秘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按,是被告顯非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
    況下所發表上開言論,自難謂已達於公然之程度,被告所為
    尚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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