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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芝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芝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所獲得之報酬、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因本案共獲取14,400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芝瑋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金順運動彩券
    行,接受賭客簽注地下今彩539,賭法比照台灣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今彩539,惟其賠率較高,且中獎後亦無須
    扣除20%稅金,而陳芝瑋接受賭客簽注後,即透過LINE轉向
    暱稱「阿惠」之組頭簽注,陳芝瑋並可從中抽取簽注金額之
    2%作為獲利。嗣於112年12月27日20時25分許,警方發現賭
    客王嘉新於前址處向陳芝瑋簽注,逕行搜索後扣得簽注用手
    寫紙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嘉新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簽單1份、行動電話1支及LINE「阿惠」對話
    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間起迄至
    警方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
    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自承其於1年間獲利新臺幣
    1萬4,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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