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芝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芝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 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所獲得之報酬、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承因本案共獲取14,400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 告 陳芝瑋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金順運動彩券 行,接受賭客簽注地下今彩539,賭法比照台灣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今彩539,惟其賠率較高,且中獎後亦無須 扣除20%稅金,而陳芝瑋接受賭客簽注後,即透過LINE轉向暱稱「阿惠」之組頭簽注,陳芝瑋並可從中抽取簽注金額之2%作為獲利。嗣於112年12月27日20時25分許,警方發現賭客王嘉新於前址處向陳芝瑋簽注,逕行搜索後扣得簽注用手寫紙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嘉新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1份、行動電話1支及LINE「阿惠」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間起迄至 警方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自承其於1年間獲利新臺幣 1萬4,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邱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