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業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業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為滿足個人性慾、性刺激,自慰並射精在告訴人小腿上,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更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87號
被 告 林業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鈞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
運忠孝新生站新蘆線月台之公共場合,見代號AD000-H11235
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同一月台上候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生殖器掏出,並以手套弄生殖
器(俗稱打手槍),走至A女後方,持續打手槍並將精液噴
在A女小腿上,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A女發現
腿部沾有不明黏液,以衛生紙擦拭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及票卡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三)監視錄影光碟及
蒐證畫面照片,(四)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然猥褻罪嫌。惟
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係以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故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供人觀覽
之「意圖」,而非「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雖承認有於上
開公共場合掏出生殖器並打手槍後,將精液噴至告訴人等情
,然辯稱:伊有用外套遮掩,噴精完就離開,沒有讓告訴人
看到伊之生殖器,亦沒有讓別人看的意圖等語。經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被噴精時往後看到一個男生,並無裸露
他的性器官,因為他的手擺在性器官前方擋住了等語,顯見
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裸露或撫摸生殖器之行為。再者,觀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雖有在捷運站內掏出生
殖器,邊走邊用手套弄之行為,但其同時多有以另一隻手或
拉起外套下擺遮住之情狀,發現有人望向其時,也會停止及
遮掩。故其是否確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尚有可疑,實難認其確
有公然猥褻之犯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公然侮辱
之行為屬一行為,係法律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
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