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騰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騰正自民國111年5月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至「iwin娛樂城」(網址:http://9winbet.com、http://iwins.tw)賭博網站申辦取得帳號後下注賭博,邱騰正除先在該 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外,復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由黃亮偉(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經警調查中)之永達商行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儲值下注點數,進而參與電子遊藝、體育賽事、捕魚街機、彩票遊戲等賭博。「iwin娛樂城」網站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得就各式電子遊藝、體育賽事、捕魚街機、彩票遊戲選擇下注,如賭客賭贏,得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如賭客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騰正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0頁),並有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 交易檔案、會員資料檔案、會員銀行帳戶信息檔案、金流支付信息、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永達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暨該商行華南帳號自110年6月18日至111年9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0頁、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邱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5月8日前某日起至6月13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健身教練、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確有以手機連線至iwin賭博網站自行在該賭博網站註冊成會員,進而取得賭客之帳號密碼,再以自己名下中信帳戶轉帳至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之虛擬帳號,以此賭金進行下注賭博這件事,伊坦承有去下注賭博等語(偵卷第70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應該沒有賺到錢等語(偵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