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哲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政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將竊得之華麗巧克力風味威化餅返還告訴代理人劉宜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存有輕度身心障礙,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同意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華麗巧克力風味威化餅(價值約新臺幣98元),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劉宜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6號被 告 吳哲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佳品企業社即林秋玲加盟之 統一超商信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華麗巧克力風味威化餅2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9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僅至櫃臺結帳養樂多飲品後步出店外欲離去,經店長劉宜昌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吳哲政攔下,並調閱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林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政於警詢中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林秋玲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劉宜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12張、商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