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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秀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哲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政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將竊得之華麗巧克力風味威化餅返還告訴代理人劉宜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存有輕度身心障礙,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同意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華麗巧克力風味威化餅(價值約新臺幣98元),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劉宜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吳哲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佳品企業社即林秋玲加盟之
    統一超商信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華麗巧克力風味威化餅2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9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僅至櫃臺結帳養樂多
    飲品後步出店外欲離去,經店長劉宜昌察覺有異,追出店外
    將吳哲政攔下,並調閱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林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政於警詢中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與告訴人林秋玲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劉宜昌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12張
    、商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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