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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王秀慧

  • 被告
    黃柔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定妝噴霧1美 」應更正為「定妝噴霧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柔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置於貨架上供販售之多種商品,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甫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因至同一 寶雅公司林森店內竊取多樣商品經警查獲移送法辦,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1頁),竟不知警惕悔改,猶再度前去 該店行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頁)、於 警詢自陳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Solone補水柔焦妝前精華-51g 1瓶 320元 2 MEKO雙叉腳鉗 1組 99元 3 Celefit蜜桃膚提亮素顏霜-70g 1瓶 780元 4 Hele六色眼影盤紫櫻-9g 1個 360元 5 韓國Royal碳鋼指甲剪(金色) 1支 119元 6 Tsubaki金耀瞬護髮膜-180g 1瓶 369元 7 美國Purifect維他命C極淨白精華-30ml 1瓶 580元 8 Elastine胺基酸免沖護髮乳小蒼蘭-100ml 1瓶 289元 9 Visee輕霧渲染頰彩 1盒 450元 10 美國Purifect A醇青春抗老精華-30ml 1瓶 580元 11 MakeCover 3秒隱形薄膜保濕定妝噴霧-65g 1瓶 455元 共計 4,401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被   告 黃柔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487號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林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11項商品:Solonel補水柔焦妝前精華1瓶、MEKO雙叉腳鉗1組、Celefit蜜桃膚提亮素顏霜1瓶、Hele六色眼影盤 紫櫻1個、韓國Royal碳鋼指甲剪(金色)1支、Tsubaki金耀瞬護髮膜1瓶、美國Purifect維他命C極淨白精華1瓶、Elastine胺基酸免沖護髮乳小蒼蘭1瓶、Visee輕霧渲染頰彩1盒、美國Purifect A醇青春抗老精華1瓶、MakeCover 3秒隱形薄膜保濕定妝噴霧1美(總計價值新臺幣4,40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拆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將商品空盒放回原貨架上,未將前述商品結帳即離開寶雅林森店。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柔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寶雅公司林森店所提供上揭時、地之監視器影像中紅圈內之人是伊本人,但因伊患有失憶症,想不起來有竊取上開商品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寶雅公司之保安部經理即告訴代 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失竊商品條碼、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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