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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龍就12日、13日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9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06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
    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獄,於109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TDU號車輛)至俥亭停車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管理經營之新北市新店區
    安業街「陽光運動公園第一停車場」內,徒手破壞擺放於該
    停車場之繳費機致令不堪用,並竊取繳費機紙鈔箱內之新臺
    幣(下同)100元紙鈔15紙(共計1500元)得逞後,搭乘TDU號車
    輛離去;詎林志龍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翌
    (13)日下午9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旭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BFM號車輛)至
    俥亭公司管理經營之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陽光運動公園第
    二停車場」內,徒手破壞該停車場之繳費機致令不堪用,並
    竊取繳費機紙鈔箱內之100元紙鈔4紙(共計400元)得手後,
    搭乘BFM號車輛離去,均足生損害於俥亭公司。嗣俥亭公司
    現場管理人員張如婷接獲「陽光運動公園第一停車場」、「
    陽光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保全警報器通知報警處理,並調
    閱現場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俥亭公司委由張如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俥亭公司代理人張如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旭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3幀及證人李旭隆手機截
    圖5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前後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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