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邱于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詐欺得利金額全數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獲得免除支付彩券投注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0,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頁),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楊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1
  7分許,在林寬城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飛來財運動彩券行,向店員表示欲投注新臺幣(下同)2萬
    元購買113年1月5日NBA金州勇士與丹佛金塊賽事之運動彩券
    ,並向店員佯稱:下注之金額等該場賽事結束後再付予店家
    ,致店員不疑有他,依楊宗偉之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
    1張彩券(投注金額2萬元),惟賽事比完之後,確定該筆下
    注沒有過關,楊宗偉即佯以領錢為由,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寬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寬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四)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據等在卷可佐,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