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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記弘

  • 當事人
    張文瑄許哲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16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許哲華」更改為「許哲華(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訴字卷第9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 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 ,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字卷第122 頁、訴字卷第96頁),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待業(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訴字卷第7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為車手之報酬為收受金額之1%至2 %,但本案並未收受報酬等語(偵卷第12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沒有獲得利潤等語(訴字卷第96頁)。然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收受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復衡情當事人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目的即在於從中獲取利潤,豈有可能於實施犯行並提領鉅額款項後,當事人事後卻未獲得任何利潤或僅獲得微薄利潤之可能,實與常情不符,故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所得之供述,並非實在,而以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85萬 元之贓款,然該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被   告 張文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哲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瑄、許哲華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000 年0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文錄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翁文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居處門口,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到場收款 而自稱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張文瑄、許哲華,張文瑄、許哲華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嗣翁文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翁文錄所提供之收款收據採集到張文瑄、許哲華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文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模式及取得收款收據之方式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翁文錄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所提供到場收款人員向其收款時,交予其收執之附表所示金額收款收據共2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先後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人員,以及上開收款人員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款收據,分別採集到被告張文瑄、許哲華指紋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瑄、許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 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1 張文瑄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宏安 112年4月26日某時許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 2 許哲華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默成 112年4月19日某時許 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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