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5、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翊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ONYA7SIII相機1臺及配件1組(包含提籠1組、FZ-100電池2顆、原廠充電器1組、160G記憶卡1張、讀卡機1組) 2 SONYA7M4相機1臺(含SONY35mmF1.4 鏡頭1個)、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第10552號
被 告 羅翊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鏡頭銀行臺北分店,向該店負責人馬崇智簽約
租借SONYA7SIII相機及配件1組(包含提籠1組、FZ-100電池
2顆、原廠充電器1組、160G記憶卡1張、讀卡機1組等物),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約定於翌(13)日歸還,
羅翊菘明知上述物品為馬崇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
二、羅翊菘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00之粼光創意影像有限公司,向該店負責人曾偉斌
簽約租借SONYA7M4相機1組(含SONY35mmF1.4
鏡頭)、記憶卡1張,價值計10萬2千元,並約定於翌(18)
日16時許歸還,羅翊菘明知上述物品為曾偉斌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易持有
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馬崇智、曾偉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馬崇智、曾偉斌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復有鏡頭
銀行臺北分店店內監視影像截圖、鏡頭銀行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鏡頭銀行報價單暨被告簽立之金額
為10萬元之本票、粼光創意影像有限公司鄰近街道監視影像
截圖、器材租借合約、被告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2次侵占犯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