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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許峻彬

  • 被告
    羅翊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45、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ONYA7SIII相機1臺及配件1組(包含提籠1組、FZ-100電池2顆、原廠充電器1組、160G記憶卡1張、讀卡機1組) 2 SONYA7M4相機1臺(含SONY35mmF1.4 鏡頭1個)、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第10552號 被   告 羅翊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鏡頭銀行臺北分店,向該店負責人馬崇智簽約租借SONYA7SIII相機及配件1組(包含提籠1組、FZ-100電池2顆、原廠充電器1組、160G記憶卡1張、讀卡機1組等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約定於翌(13)日歸還,羅翊菘明知上述物品為馬崇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羅翊菘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00之粼光創意影像有限公司,向該店負責人曾偉斌 簽約租借SONYA7M4相機1組(含SONY35mmF1.4 鏡頭)、記憶卡1張,價值計10萬2千元,並約定於翌(18) 日16時許歸還,羅翊菘明知上述物品為曾偉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馬崇智、曾偉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馬崇智、曾偉斌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復有鏡頭銀行臺北分店店內監視影像截圖、鏡頭銀行租賃契約書暨被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鏡頭銀行報價單暨被告簽立之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粼光創意影像有限公司鄰近街道監視影像截圖、器材租借合約、被告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侵占犯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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