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恭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恭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如附表所示派工單上偽造趙三普、林泓彣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辰豐盈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㈡第8行所載日期「112年12月28日」更正為「112年12月29日」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翁恭欽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37之紀錄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主要犯罪類型即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派工單上偽造趙三普、林泓彣之簽名「趙三普」、「林」,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派工單共7紙已交付告訴人唐宏亮,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其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亦應沒收113年1月3日派工單上粗工欄位被告所偽造之陳賜榮簽名;惟因該粗工欄位僅係表明欲派遣之粗工,並非簽名,屬於被告所偽造該文書之成分,故此部分不予沒收。另被告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7100元(1400元+1600元+2700元+14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在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日、113年1
月2日、113年1月4日派工單上偽造「趙三普」(即趙三普)
之署押各壹枚(共伍枚)。
二、在113年1月3日、113年1月5日派工單上偽造「林」(即林泓
彣)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翁恭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辰豐盈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營造公司)之工地工
務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派工單3張,之後複印
派工單4張,並在該等派工單之工作欄位偽造工作內容及偽
造工作日期,又在主任簽章欄位,分別偽簽「趙三普」、「
林泓彣」之簽名,及在113年1月3日派工單上粗工欄位偽簽
「陳賜榮」之簽名,藉此假造其曾於112年12月28日、同年
月30日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至辰豐營造公司、璞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施作。翁恭欽隨即將該等偽造之派工單
交給派工之老闆唐宏亮,使唐宏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
月29日匯款新臺幣1,400元、112年12月30日匯款1,600元、1
13年1月2日匯款2,700元、113年1月3日匯款1,400元至翁恭
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唐宏亮向趙三普及林泓彣查證後,
發現翁恭欽並未至工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宏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恭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宏亮指訴及證人趙三普、林泓彣及陳賜榮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派工單7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等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是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應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取得之
7,100元,係屬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