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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宋雲淳

  • 被告
    林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係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9號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5年5月2日止,現仍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月21日6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捷運龍山寺站大廳手機充電站,見李姿吟所有而放在該處充電之SAMSUNG(價值新臺幣約5,000元)手機1支(未 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使用不知情之吳淑萍申辦之悠遊卡搭乘捷運離去。嗣經李姿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刷卡 紀錄、桃園市政府智慧城鄉發展委員會函覆市民卡基本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告訴人李 姿吟僅係將上開手機暫時置於前開地點充電,非屬脫離其管領之情形,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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