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忠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應更正為「紀嘉慧於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上之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至偽(變)造公文書之內容,係關於公眾或個人事項,目的係為公用或私用,皆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此觀刑法第211條之規定,無論係足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均成立偽(變)造公文書罪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用以表示健康保險投保人之投保資料及投保單位之負擔金額資料,屬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最高檢察署辦理請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人,竟變造虛偽內容之公文書,復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向最高檢察署請款,足生損害於最高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管理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前揭業務上文書,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向最高檢察署詐得之348元款項,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最高檢察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 告 吳忠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益為尚珅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尚珅工程行前於民國111 年6月間與最高檢察署簽訂「清潔維護勞務承攬採購案(SPO-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委外勞務承攬採購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契約期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本案契約內容明訂尚珅工程行對於其派至最高檢察署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且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另應檢具派駐勞工之勞動契約送最高檢察署備查;尚珅工程行履約中應於每月服務完成,並於次月7日前檢具查驗相關資料及請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保費等繳費證明影本送交機關專案負責人,辦理請款手續,經最高檢察署查驗後,憑統一發票向最高檢察署辦理請款,最高檢察署即依法定程序核實給付服務費。詎吳忠益明知其應為派至最高檢察署之受僱勞工以本案契約明訂之薪資2萬8,600元對應之級距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意圖為尚坤工程行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以2萬5,250元之投保金額為孫穗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不詳方法變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製作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將孫穗珍之保費修改為不實之「28.800」、將單位負擔修改為不實之「1,412」,並據上開資料 製作內容不實之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明細,嗣將上開變造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提出於最高檢察署作為請款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最高檢察署對於契約履約管理及健保署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最高檢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111年7、8月之健保費之差額348元【計算式:(1,412元-1,238元)*2月=348元】。嗣因孫穗 珍至健保署查詢其健保資料,發現尚珅工程行係以2萬5,250元之級距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穗珍、紀嘉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採購案文件、本案契約書、證人孫穗珍之勞動契約書、清潔維護人員履歷表、保密切結書、勞保加保申報單、最高檢察署勞務查驗紀錄、分批付款表、尚珅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111年7、8月健保投保資料及保費明細、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付款 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健保署113年4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31100637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變造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向最高檢察署請款之單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最高檢察署辦理請款,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