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黃華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華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8號卷第11頁】,兼 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191號卷第9頁)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8號被 告 黃華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臨江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ONPRO彎頭PD快充線MFI-CtoL玫瑰金【價值新臺幣(下同)649元】及鋁合金耐彎折充電線TypeC TO TypeC藍1M(價 值149元)各1個得手,旋拆除該等商品外包裝並放置於口袋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於巡視店內時驚見上開外包裝盒遭他人隨意棄置,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華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ONPRO彎頭PD快充線MFI-CtoL玫瑰金及鋁合金耐彎折充電 線TypeC TO TypeC藍1M(價值149元)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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