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蘭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之物,並盜刷信用卡消費,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已遭被告丟棄(見偵字卷第8、9頁),且該物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人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199元之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韓蘭芳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蘭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
大安區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附近,拾獲陳柏儒所有並遺失
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卡號詳卷)信用卡
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據為己
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陳柏儒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4月28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
市○○區市○○道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購物消費新臺
幣(下同)199元,並持上開信用卡表示本人消費之意刷卡
簽帳,致上開特約商店及上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交易,
而交付所購買商品予被告。嗣於113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
陳柏儒發現信用卡遺失並遭使用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蘭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之陳述。
(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件、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27日(113)全聯聯字第0000000號函復會員資料1件、收
銀機銷售查詢1紙、監視器錄影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然被告
係於購物後,持該信用卡刷卡付費,僅係經電腦執行刷卡動
作,並非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核與刑法
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
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