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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思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峻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0元(含停車費18,240元及調閱欠費紀錄人事處理費5,000元)」補充更正為「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240元(至宏達管理公司調閱欠費紀錄人事處理費5,000元,非被告所實際獲得之利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免付停車費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無故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所得利益高低,參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8,240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5號
  被 告 李峻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由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管理公司)管領、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之37號停車位,而取得該
    停車場之磁扣,嗣上開租約到期後,李峻賢於113年4月1日
    至113年5月27日之期間,為逃避繳納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持上開磁扣使該停車場收費設
    備誤認其有停車權限,而進入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
    ,且未至停車場收費設備繳納停車費用,以此不正方式逃避
    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0元(含停車
    費18,240元及調閱欠費紀錄人事處理費5,000元)。嗣該停
    車場管理員陳美玲察覺上開情形,並通知李峻賢繳清停車費
    ,李峻賢均置之不理,陳美玲調閱資料後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李峻賢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達管理公司委由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停車位出租
    收據、欠費明細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上開參案卷第33
    頁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利益23,24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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