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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黃思源

  • 當事人
    李峻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0元(含停車費18,240元及調閱欠費紀錄人事處理費5,000元)」補充更正為「 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240元(至宏達管理公司調閱欠費紀錄人事處理費5,000元,非被告所實際獲得之 利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免付停車費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無故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所得利益高低,參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8,240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5號被 告 李峻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由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管理公司)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之37號停車位,而取得該 停車場之磁扣,嗣上開租約到期後,李峻賢於113年4月1日 至113年5月27日之期間,為逃避繳納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持上開磁扣使該停車場收費設備誤認其有停車權限,而進入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且未至停車場收費設備繳納停車費用,以此不正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0元(含停車費18,240元及調閱欠費紀錄人事處理費5,000元)。嗣該停 車場管理員陳美玲察覺上開情形,並通知李峻賢繳清停車費,李峻賢均置之不理,陳美玲調閱資料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峻賢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達管理公司委由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停車位出租收據、欠費明細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上開參案卷第33 頁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利益23,24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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