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峻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0元(含停車費18,240元及調閱欠費紀錄人事處理費5,000元)」補充更正為「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240元(至宏達管理公司調閱欠費紀錄人事處理費5,000元,非被告所實際獲得之利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免付停車費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無故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所得利益高低,參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8,240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5號
被 告 李峻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由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管理公司)管領、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之37號停車位,而取得該
停車場之磁扣,嗣上開租約到期後,李峻賢於113年4月1日
至113年5月27日之期間,為逃避繳納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持上開磁扣使該停車場收費設
備誤認其有停車權限,而進入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
,且未至停車場收費設備繳納停車費用,以此不正方式逃避
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0元(含停車
費18,240元及調閱欠費紀錄人事處理費5,000元)。嗣該停
車場管理員陳美玲察覺上開情形,並通知李峻賢繳清停車費
,李峻賢均置之不理,陳美玲調閱資料後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李峻賢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達管理公司委由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停車位出租
收據、欠費明細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上開參案卷第33
頁至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利益23,24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