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國文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與同事楊淵凱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楊淵凱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將證件摔在地上,足以貶損楊淵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楊淵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文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淵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