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泯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泯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泯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調解期日有到庭、告訴人卓昱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 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蓄熱科技保暖防風後搖粒絨帽T」1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沈昌融並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 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8號被 告 黃泯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泯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16時11分許,在卓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昱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ONEBOY」櫃位內,竊 取該櫃位內之「蓄熱科技保暖防風後搖粒絨帽T」1件(價值 約新臺幣880元)得手。嗣該櫃位管理人沈昌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帽T業已合法發還) 二、案經卓昱公司委由沈昌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泯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沈昌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