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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思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志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須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點費用,竟任意食用商店內餐點,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困擾,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餐點香辣牛肚1份、小籠包1籠、紅燒牛肉湯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671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翁志賢 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賢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00號2樓鼎泰豐A13店點餐消費,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
    提供其所點取之香辣牛肚1份、小籠包1籠、紅燒牛肉湯1份(
    價值共計新臺幣671元)並食用完畢,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經店員陳文追出店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菜單1
    紙、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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