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吳玟儒
- 被告張景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翔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期間,受 雇於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 之5,下稱尚禾亞公司),擔任行政協理之職務,嗣其於尚 禾亞離職後,尚禾亞公司因察覺張景翔所經手之公司部分帳務有異,故由秘書謝聿涵於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傳送通 訊軟體LINE詢問張景翔,張景翔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變造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先以手機擷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後,再以手機軟體變造竄改本案帳戶之明細資料,增列「序號4:2021/03/30,支出28,000,備註:部落客000000000**0972*」之虛偽明細資料於該截圖,再傳送訊息給謝聿涵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本案帳戶有該交易明細,足生損害於尚禾亞公司及金融機構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及謝聿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變造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張等附卷可佐證,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將既有之銀行交易明細透過拍照方式,儲存為圖片檔,並籍由電腦軟體修改該圖片上之影像,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甚明,其並將變造後之不實交易明細圖片檔向尚禾亞公司秘書謝聿涵提出而行使之,上揭圖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前開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其行為顯然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意願連同另案與尚禾亞公司和解,然因尚禾亞公司未於另案到庭,且無法聯繫上被告所稱之尚禾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故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變造後之交易紀錄原始檔案本身,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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