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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奕宏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又被告2人於5年間多次為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固因判處拘役之刑,而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 1個 990元 2 魚型牛角刮痧 1盒 119元 3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30ml) 1瓶 22元 4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100ml) 1瓶 29元 5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綠,60ml) 1瓶 25元 6 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 480元 7 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 129元 8 冰絲無痕丁字褲(紫) 1盒 149元 9 男士多功能短夾(黑) 1盒 299元 合計   2,242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為男女朋友,黃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黃柏誠猶不知
    悔改,與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台北站前店」內,由陳伊沛徒手竊
    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之「魚型牛角刮痧」1盒
    、價值22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9元之「樂
    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5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
    瓶、價值480元之「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價值129元之「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價值149元之「冰絲無痕丁字褲(紫)」1盒、價值29
    9元之「男士多功能短夾(黑)」1盒,黃柏誠則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990元之「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
    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失竊商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柏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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