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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顏嘉漢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2-13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墨鏡一副,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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