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2-13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墨鏡一副,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