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立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立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宸因友人陳恩賀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 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與陳恩 賀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收取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後,於同年5月3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同年6月9日以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賣予筌茂汽車有限公司,因而持有 價金120,000元,本應返還予陳恩賀,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僅將上述價金中之10,000元匯予陳恩賀,而將餘款110,000元侵占入己,持以清償自身所負債務。 二、案經陳恩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判斷法院是否因屬犯罪地而取得管轄權,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如起訴書已載明係犯罪地,自可由該犯罪地之法院管轄,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非屬犯罪地,亦不影響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認定,此即管轄恆定之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63號、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定被告林立宸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為「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案確 有管轄權,不因本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而受影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35頁、易卷第183-1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恩賀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汽 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與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5、29-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此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原刑事 判例意旨即明。是以,檢察官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183頁),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系爭車輛,卻將價金中之110,000元侵占入己,實屬不該, 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