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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邱于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用餐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餐點價額應更正為「2,904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忠晅係佯裝為有支付餐費能力之人,使被害人誤信其有支付餐費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俗稱「霸王餐」),所詐得之餐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本案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所認之詐欺得利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財物金額、詐術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吃霸王餐之詐欺前科,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不宜薄懲,及考慮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未經扣案之詐得餐點,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將餐點食用完畢,自無從為原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另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1
    0號、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吉品海鮮餐廳」,佯為有
    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90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
    忠晅食用。嗣於結帳時楊忠暄表明身無分文、拒絕付款,經
    該餐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核
    與告訴代理人鄭家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收據1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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