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志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志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 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2盒,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5號被 告 袁志勛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 「轉角有間娃娃屋-吳興店」內,見張瀚文放置於娃娃機上 之洗衣球2盒(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2盒洗衣球後離去。嗣張瀚文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瀚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