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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奕宏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志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2盒,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袁志勛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
    「轉角有間娃娃屋-吳興店」內,見張瀚文放置於娃娃機上
    之洗衣球2盒(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
    2盒洗衣球後離去。嗣張瀚文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瀚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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