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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志煌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淀和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淀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因酒醉路倒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醫院)急診。嗣該醫院急診室醫師陳昱侖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本案醫院急診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記載時、地,應予補充)叫醒李淀和欲評估及說明檢傷狀況,詎李淀和醒來後竟大聲出言辱罵陳昱侖(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另名急診室醫師鍾稟彥見狀遂上前協助制止時以腳踢鍾稟彥,致鍾稟彥之眼鏡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稟彥等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鍾稟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淀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稟彥、證人陳昱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偵卷第33至4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對告訴人鍾稟彥施以暴行致其眼鏡遭踢落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67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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