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中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中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張中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47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忠孝永春門市(下稱永春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拖鞋商品
之照片、永春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上揭被告竊得
之拖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
公司達成和解,給付500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商品損失及
營業上損害等情,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
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