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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中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中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張中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47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忠孝永春門市(下稱永春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拖鞋商品
    之照片、永春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上揭被告竊得
    之拖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
    公司達成和解,給付500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商品損失及
    營業上損害等情,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
    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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