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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采葳

  • 被告
    施毓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毓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趁告訴人鄭鈺馨身體不適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 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告訴人表示約新臺幣50,000元)、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被   告 施毓銓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毓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 取鄭鈺馨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電腦1臺,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鄭鈺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鈺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毓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鈺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時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土勻安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6日之回函1份等在卷足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雅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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