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郭子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居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居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居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居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震漢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和平方式溝通、理性解決,而率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市民大道高架橋上,公然以不雅手勢羞辱、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商、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迄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自陳係因不滿告訴人行車駕駛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陳居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高架橋(
    近市民大道與延吉街路段)時,因與周震漢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陳居誠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道路上,將其所駕
    駛車輛駛入周震漢車輛前方,並以左手朝周震漢比中指,足
    以妨害周震漢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震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居誠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周震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
    署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