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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宥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宥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宥享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受僱於夏長呈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胖老爹美式炸雞」中正中華店,擔任店員,負責炸雞、包裝商品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接續利用收銀職務之便,將店內營業收入款項侵占入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夏長呈於113年6月26日清點營業收入時,察覺帳目不符,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夏長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宥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夏長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職於「胖老爹美式炸雞」中正中華店,擔任店員,負責炸雞、包裝商品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先後利用收銀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收入款項,挪作己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侵占約8至10萬元(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頁)相符,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約8萬元,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萬元,核屬誤載,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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