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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黃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制未遂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12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僅因於車站內與他人發生擦撞,即任意吐口水侮辱他人,實屬不該;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北車站
    地下一樓電扶梯時與管一帆發生擦撞,雙方因而引起口角,
    詎黃子育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間車車廂內,對管一帆吐口水,足以貶
    損管一帆之人格。嗣經管一帆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管一帆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管一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遭
    吐口水之衣服相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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