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黃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制未遂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12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僅因於車站內與他人發生擦撞,即任意吐口水侮辱他人,實屬不該;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北車站
地下一樓電扶梯時與管一帆發生擦撞,雙方因而引起口角,
詎黃子育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間車車廂內,對管一帆吐口水,足以貶
損管一帆之人格。嗣經管一帆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管一帆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管一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遭
吐口水之衣服相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