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生活南
西店之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在該店設立之Olivia Yao Jewelle
ry專櫃,趁店員盧郁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
售之手鍊1條(顏色:黃銅鍍白K金黑鎳,價值新臺幣4,200
元,下稱本案商品,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復
盧郁瑾於同日13時許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委由盧郁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盧郁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