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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罹患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生活南
    西店之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在該店設立之Olivia Yao Jewelle
    ry專櫃,趁店員盧郁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
    售之手鍊1條(顏色:黃銅鍍白K金黑鎳,價值新臺幣4,200
    元,下稱本案商品,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復
    盧郁瑾於同日13時許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櫟國際有限公司委由盧郁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禹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盧郁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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