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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立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立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楊立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店」消費時,見李澄玨遺留於
    該址之PSVITA黑色掌上型遊戲機1個(內含P4G遊戲卡帶1組、
    32G記憶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
    後侵占入己。嗣李澄玨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澄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立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澄玨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光碟1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1份
    、台灣索尼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提供掌上型遊戲機IP資料1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楊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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