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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賴政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聿昇(原姓名: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聿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聿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書寫坦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錢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任職彩券行期間內所為之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彩券行櫃臺人員,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鍾錦焜謀求利益,竟擅以彩券行預購之電腦彩券額度下注額度,進行下注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本案償還情形(詳後述)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背信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至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6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中10萬元已經償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萬望芳指訴在卷(見易字卷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36頁),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清償且未據扣案之65萬6,000元(計算式:75萬6,000-10萬=65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被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中旬起受僱於鍾錦焜所經營之皇家運動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皇家彩券行),擔任該彩券行櫃台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乃受鍾錦焜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而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止,以皇家彩券行投注機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金下注之方式,下注皇家彩券行電腦內世足賽運動彩券,擅自使用鍾錦焜為該彩券行營業而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鍾錦焜之財產。

二、案經鍾錦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泳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錦焜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識別證影印本、被告書寫坦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錢之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下注金額共計75萬6,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告訴人向台灣彩券所儲值購買之電腦遊戲彩券額度,為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所有,被告雖係彩券行員工,僅於顧客購買電腦遊戲彩券並向顧客收受價金後,始獲授權使用該額度幫顧客下注,實際上並未持有該額度,且該電腦遊戲彩券額度僅為彩券行下注電腦彩券遊戲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侵占罪之客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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